浙人发[2008]84号
各市、县(市、区)人事局(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),省直各单位:
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现就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通知如下,请遵照执行。
一、病假待遇
(一)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,基本工资照发。
各类人员基本工资的组成如下(以下同):
1.公务员:职务工资、级别工资;
2.机关技术工人:岗位工资、技术等级(职务)工资;
3.机关普通工人:岗位工资;
4.事业单位工作人员:岗位工资、薪级工资。
(二)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,从第3个月起,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%计发;工作年限满10年的,基本工资照发。
(三)病假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,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;工作年限满10年的,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%计发。
二、事假待遇
(一)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,基本工资照发。
(二)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以上、30天以下(含30天)的,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%(日基本工资=月基本工资÷21.75天,以下同);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,从第31天起,停发本人基本工资。
三、女职工产假、哺乳假待遇
(一)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,基本工资照发。
(二)持有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女职工在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:
1.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,经本人申请,所在单位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,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,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%计发。
2.女职工产后申请1年假期(含法定产假),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,基本工资照发。
(三)女职工产假、哺乳假期满后需请病、事假的,病、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通知第一、二条规定执行。
四、因私事请假出国期间的待遇
(一)因私事请假出国半个月以上不超过1个月(含1个月)的,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。
(二)因私事请假出国在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(含2个月)的,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%计发。
(三)因私事请假出国在2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(含3个月)的,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%计发。
(四)因私事请假出国超过3个月的,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。
五、探亲假待遇
(一)按国家规定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工作人员,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,基本工资照发。
(二)经批准出国攻读学位3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,婚后赴国外学习时间在1年以上者,其国内的配偶如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,可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探亲假。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,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。前3个月基本工资照发,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。
六、其他有关问题
(一)原按职务(岗位)拉开档次发放的津贴补贴项目,纳入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后,其额度仍作为计发各类假期工资的基数,计发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。
(二)事业单位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实施前,各类假期期间津贴补贴的计发办法,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。
(三)浙江省人事厅《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工假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》(浙人薪〔1994〕67号)同时废止。